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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1 09:4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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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 11: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前雖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依系爭契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經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然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未交付與系爭建案廣告內容相符之標的物予上訴人,上訴人係受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365條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15%之價金、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715萬7,000元本息(見更字卷一第231至241頁、卷二第245至367頁);上訴人於本件追加先位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即另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之移轉登記予他人,致伊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給付之買賣價款4,715萬7,000元本息(見更字卷一第189至191頁);是上訴人於本件先位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與35號判決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先位之訴為35號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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