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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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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擊防禦方法適時提出(447/276/196/2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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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9-15 21:48: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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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9 06: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
    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
    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
    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
    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76 條、
    第4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始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彭雲珍、外勞領款收據、女傭薪資表(見
    本院卷第231-251頁),而為新的防禦方法,明顯有礙訴訟
    終結,而延滯訴訟,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應准許提出(見
    本院卷第221頁),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敘明。至於被
    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乙委任事務之處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540條規定行使權利,則係另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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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9 06:10:13 | 只看該作者
g2 110上更1 98

被上訴人及媚登峰公司雖不同意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該委託書,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該委託書形式上真正,不甚延滯訴訟,且攸關王俊閔是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擅自提領741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除書第2、4款規定,自得許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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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8 22:11:5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8 22: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但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並應就其事由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於第
    二審提出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於民國112年2月1日提出與訴外人艾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揚公司)之軟體服務合約書、LINE截
    圖、電子交易系統畫面(見本院卷二第275至313頁),乃係
    就其歷來抗辯KGI全球期權王交易平台(下稱系爭交易系統
     )在109年4月21日(下稱交易日)得顯示小型輕原油期貨
    商品(代碼QM,下稱系爭商品)負值報價之證明,並說明系
    爭交易系統前、後台報價之差異,核係就其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另有關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之抗辯部分,並不甚延滯訴訟,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
    平,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其餘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
    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63),則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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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30 23:28:34 | 只看該作者
112台上 1782


g2:
又上訴人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請求就系爭鑑定報告為補充鑑定,惟該鑑定報告早於發回前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之109年11月3日即經函覆,其竟拖延至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補充鑑定,將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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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30 23:34:19 | 只看該作者
再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以系爭方法將帳款侵占入己(薛志鵬等3人之學費除外),其提出之勞務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雖上訴人具狀聲請補充鑑定,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應准許,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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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7 21:42: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7 21:44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件係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上訴人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查,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係提起上訴後始為主張,且其抵銷之事實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又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為審理本件,復已進行3次言詞辯論,上訴人均未提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何不能在第一審提出之情形,亦無「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有失公平」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違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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