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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時效為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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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4 18: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8號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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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8:36:11 | 只看該作者
關於違約金部分,雖係按逾期期間逐日累加,惟此僅為其金額之計算方式,其性質並非即屬定期給付債權,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而為15年。又被上訴人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以執行前案為強制執行,就違約金中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自執行前案99年9月30日執行程序終結時起,迄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聲請執行時止,尚未逾15年,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於按週年利率36.5%計算部分,其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至於被上訴人固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債權額計算書,其上記載違約金「酌量減為年利率20%」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1頁),惟此僅屬被上訴人陳報其欲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債權額,並非其向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免除部分違約金債務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或因免除而消滅之情事,上訴人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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