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3719|回復: 3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法律擬制及視為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1-6-15 07:35: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6 11:0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下一同)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
    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
    承人之配偶。」,惟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被繼承人以生前
    處分財產之方式,規避遺產稅之課徵,而以該條規定被繼承
    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應視為其遺產,課徵遺產稅。又所謂「擬制」,乃
    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以法律強行規定,
    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其法律用語通常為「視為」。實
    質不同之法律事實,本應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惟在法律擬
    制之範圍內,則發生法律所擬制之相同法律效果,除法律另
    為特別規定外,被擬制之法律事實,不得再發生其原應發生
    ,但與法律擬制之法律效果不同之法律效果,乃法律擬制之
    當然解釋。因此,經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者,實質上雖為「贈與」,但在法律擬
    制之範圍內,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非課徵贈
    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係特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
    贈與,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非該「贈與」
    得列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範圍,兩者實不相關,無
    法比附援引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6-15 07:37:24 | 只看該作者
原告等人雖舉吳郭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109年1月25日
    、2月13日對話錄音暨譯文之內容,主張被告隱瞞其取走之
    180萬元應屬被繼承人吳郭英之遺產云云,惟被告則辯稱系
    爭款項係吳郭英生前贈與被告,並非遺產等語,本院審酌系
    爭款項為被繼承人吳郭英生前親自提領並交付予被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衡以被繼承人吳郭英於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
    名下之財產,此乃私法自治之體現,被繼承人吳郭英於死亡
    前既已處分並交付系爭180萬元之存款與被告,被繼承人死
    亡時已無持有系爭180萬存款,自難遽認被告所收受之180萬
    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主張系
    爭180萬應列入被繼承人吳郭英之遺產,惟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為行政機關基於課稅目的而設,
    非以此作為民事遺產認定之方法,該「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之部分,實質上仍為「贈與」,已如前述;且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名下存款180萬,交付被告係非基於
    贈與之目的,僅泛稱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寬裕,系爭180萬
    元款項應係被告向吳郭英借貸之款項云云,並不足採,是原
    告等人主張系爭180萬係屬被繼承人吳郭英之遺產應屬無據
    。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4-2-16 10:59:41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又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係法律擬制規定,非債權人自行撤回其聲請,自無上開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土地銀行及台灣金聯公司,分別於88年、94年間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嗣系爭土地雖經特別拍賣而未拍定,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上開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7年6月19日起算後,於88年、94年間二次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4-2-16 12:26:08 | 只看該作者
查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20日、98年7月3日,分別以甲抵押權擔保之甲借款債權,依序於第41570號、第5242號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該2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後,該2件執行事件均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有各該執行事件函文可參。依上說明,甲抵押權所擔保之甲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即不因該2件執行事件視為撤回執行而視為不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自94年7月19日、99年10月19日起重行起算時效,迄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提出系爭支票及甲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正本參與分配時,甲抵押權所擔保之甲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自無甲抵押權是否逾5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3 17:44 , Processed in 0.022651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