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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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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條之有權代理對本人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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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10:07: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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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0 10: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另稱:高于清未同意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由張淯承擔乙節達成合意云云,惟本件系爭契約磋商、簽約及履約相關事宜,高于清俱未出面,均係高于雯代理高于清辦理,此觀本院卷附前開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記錄及錄音譯文即明,且由高于雯持業經高于清簽名之110年8月16日「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與張淯辦理出資額轉讓(原審卷第27頁),均足認高于雯有代理高于清為本件柔昱公司出資額轉讓相關法律行為之權限,本件高于雯既已承認由張淯承擔系爭契約,且過程中未見高于清有何不同意張淯承擔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表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高于清亦生由張淯承擔系爭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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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7 14:21:38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又否認蕭進聰有獲上訴人授權代為與被上訴人訂
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已陳明有授權蕭進
第六頁
聰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且上訴人確有
委託蕭進聰全權處理與劉沛青間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事宜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上訴人出
具之授權委託書附卷可考(見豐簡卷第115頁)。上訴人既
已全權委託蕭進聰處理與劉沛青間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事宜,
而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以提高債務受償機會,亦為常見之債
務處理模式,則在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委託書未就蕭進聰之
代理權有所限制之情形下,其主張蕭進聰乃有權代理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實與常情相符,而可採
信。被上訴人抗辯蕭進聰未受上訴人授權訂立系爭債務承擔
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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