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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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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審前原審已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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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3 20:13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按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即屬合夥契約。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債權人始得請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此觀民法第681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已自認:謝依涵是受僱於媽媽嘴咖啡店,雖以陳唐龍獨資商號名義申請商業登記,實際上是合夥,兩造並明示不爭執謝依涵是受僱於上訴人之合夥(見更審前原審卷二第175頁正面、反面),原審竟謂:上訴人自陳(見更一審卷四第377至378頁、原審卷一第233頁)其等係共同出資經營咖啡事業,而設立媽媽嘴咖啡店,「並無合夥團體存在」,認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媽媽嘴咖啡店,與謝依涵間有實質僱傭關係(見原判決第14頁第1至13行),反於前開上訴人已自認之事實,逕命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就上訴人成立之合夥團體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之審認,付之闕如。又倘如其所認定,上訴人間非屬合夥團體,則其等3人間負「連帶」債務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未敘明。其遽令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謂無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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