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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難認有何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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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11-19 07:45:1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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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 110重訴 289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主要條款係約定:「信託目的:由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買賣、出租、設定負擔、信託資金財產控管。」、「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運用、處分、買賣、出租、設定負擔、信託資金財產控管,及一切有關不動產登記事項。」、「其他約定事項:……3.受託人得隨時出售本信託財產,並代委託人清償抵押借款。4.受託人依約出售後,委託人同意於移轉登記完畢予買方後30日內,騰空房屋、戶籍並搬遷完畢配合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豐立公司於本件信託期間有以買賣方式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且依上開約定事項所示,堪認原告已概括同意被告豐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無需另行取得原告之同意,且原告需配合於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完畢後騰空遷讓系爭房地,則被告豐立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三貴,自難認有何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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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9 07:47:11 | 只看該作者
至原告雖稱:被告豐立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出售信託財產予被告周三貴,且將所得價金歸屬於被告豐立公司自己,其行為顯違背信託本旨云云,然查,被告豐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本無須另得原告同意,已如前所認定,另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除前述清償抵押借款之用途外,如有剩餘,僅係原告與被告豐立公司間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結算所餘財產之問題,殊難以此論斷被告豐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三貴之行為,屬違背信託本旨之舉。是以,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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