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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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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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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8 19:16 編輯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被告王富忠及辯護人就傳聞證據於審理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逐一提示彼等表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且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是上    開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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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19:16:03 | 只看該作者
新北111易 276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柏銘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61至6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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