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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和撤銷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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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0 14:03 編輯

ks 110簡上84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惟按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屬之權利,係指本於原債權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凡足以保全債權實現或存續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故如系爭乙債權之前手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乙債權後,自得行使同一權利,初不因其受讓債權之時點晚於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出資額之時而有異。經查,歷次強制執行均未見關於系爭出資額移轉等情,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自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受讓系爭甲債權,嗣游鴻宜於98年12月5日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系爭出資額與林盈慧,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曾於99年間、100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12月4日前未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則於105年7月29日取得系爭乙債權,並於同年8月18日為債權讓與通知,而晚於上訴人間讓與系爭出資額之98年12月5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可參(原審卷第65至71頁)。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就游鴻宜於光技公司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於同年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方於同年月30日收受光技公司異議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1頁)。足認被上訴人遲於108年8月30日始知悉游鴻宜已無任何光技公司之出資額,則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顯未超過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9日受讓系爭乙債權,於106年7月28日前並未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亦已消滅等語,委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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