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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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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同一人可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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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6 20:33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14%2c20230815%2c1


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經審酌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再者,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屬於對物之執行名
    義,並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者
    ,則應列對於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88年度台抗第328號、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稽其目的在於使其有知悉該程序進行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故聲請拍賣抵押物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嚴格要求「對立當事人存在」要件之必要。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8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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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6 20:32: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6 20:35 編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上方有連結)


且強制執行係執行機關即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力,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則該拍賣抵押物之所有人或執行債務人已難以左右拍賣程序之進行,如有疑慮,亦非不得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抵押物之信託人(抵押債務人)表示意見,資為依據。要無因欠缺執行當事人對立性而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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