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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23條非強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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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6 10:3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又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屬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其借款予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貸與上訴人,乃迭經上訴人董事長許琛、陳鶯玉在傳票簽核確認,並經公司股東會討論確認,業已認定如前,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貸與系爭借款一事,已事先許諾或事後承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自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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