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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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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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4 23:08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又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查陳美雍主張系爭房屋
    尚存有未全面積極施作中空樓板之瑕疵,並提出良茂公司完
    工後交付管委會整個樓層均係標示代表中空樓板S1、S2之竣
    工圖(結構平面)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7、57頁、卷三第42
    頁)。參以良茂公司似未爭執該標示,僅稱標示S1、S2表示
    內含中空樓板,並非整個樓層均應施作中空樓板等語,並聲
    請函詢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以為其就系爭房屋樓板
    (即38號3樓之地板)僅施作115.6平方公尺,是否已符合建
    築常規或建築習慣?(見原審卷三第42、237、245頁)等情
    。倘良茂公司就系爭建物僅部分施作中空樓板,並未符建築
    常規或習慣,則良茂公司就此是否不應負瑕疵之責,容有再
    為探求之餘地。原審逕認前開竣工圖未能證明兩造系爭房屋
    全範圍均應施作系爭中空樓板,遽為不利陳美雍之認定,亦
    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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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9 09:01: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9 09:1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
    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
    一定由借名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經查:
  1.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三方簽訂76年協議,並於同
    年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簡羅玉鳳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
    上訴人主張三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合資興建系爭建物,
    礙於當時法令限制,其產權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卷附76年協議前言及第(一)、(二)、(三)條約定,
    三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合資興建系爭建物,因該土地為
    農地,故僅能以被上訴人名義興建農舍並辦理保存登記,實
    際擁有者,被上訴人為416號房屋,簡羅玉鳳為418號房屋,
    羅李阿妙為420號、422號房屋,為確保簡羅玉鳳2 人實際擁
    有土地房屋卻無法參與登記產權,另按其實際擁有房地之約
    略價值設定360萬元抵押權(羅李阿妙占240萬元、簡羅玉鳳
    占 120萬元),如法令准予辦理分割分棟時,應即按各方擁
    有房屋界址,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並過戶產權歸各方名
    義(一審卷6頁,原審卷一407頁);及證人簡錦聰結稱:三
    方告知於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農地,71年間再共同出資蓋農
    舍,僅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能登記產權,故設定第2 順位
    抵押權作為無產權登記者之保障,其據以擬稿76年協議,經
    三方確認無誤後簽名蓋手印,並無人否認等語(原審卷二18
    3至189頁);參以0408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農舍就是
    不能買賣,……不能分割,你如果要,連我這間整個都給你
    ,……(簡子翔:我們用買賣的方式,到時候如果舅舅要,
    我們再賣給舅舅)……你現在如果說要賣給我,也不能借到
    錢啦,……你這樣給我搞下去,你的也只剩18坪而已,……
    當初我是給你們參加……如果你當初錢沒有投到這裡,那些
    錢你也是沒有了啦,……我也不想吃你們,房子都你在管理
    ,……以前房租都你在收,難道我有幫你收嗎?」(原審卷
    一269至278頁),及0415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協議書
    我有寫給他們了(簡子翔:現在要重寫分割 1/4過來我們這
    邊),現在土地就是不能分割,你們要怎麼分割?(林際敏
    :不能分割,過名就好)……土地你要怎麼過名?(林際敏
    :持分)這是農舍勒,農舍要過持分?……持分就是共業的
    而已,……我也有寫一張給你們,就是說以後能夠可以分割
    ,我們是會無條件會過給你們,……當時就是說以我的名義
    去蓋房子,……我是好意讓你們加入」(原審卷一279至284
    頁)等間接事實及證據以觀,似見三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
    興建系爭建物,礙於法令限制,簡羅玉鳳2 人之實際產權,
    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其2人為擔
    保,俟法令無限制時,被上訴人應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
    過戶產權,簡羅玉鳳(含家人)並有管理分得房屋及收房租
    。倘係如此,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是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
    主張簡羅玉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418 號房屋)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簡羅玉鳳就該房地有管理、收益之待證事實
    為真正?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徒以證人簡錦聰、林
    際敏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及系爭建物興建之過程,即摒棄不
    採其證言,復未通觀上開錄音譯文全部,僅截取被上訴人無
    承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418 號房屋為簡羅玉鳳所有之意
    ,而未說明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事證資料何以不足取
    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悖於論理、經驗及證
    據法則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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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7 19:59:1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7 20:08 編輯

g3 110/2080


事實陳述之言論侵害,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問題。
    倘行為人為事實陳述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所謂
    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
    者,始足當之,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依原審認定:系爭節目播出內容,未見李婉鈺說「劉建國其
    實是愛情騙子」或「愛情騙子」4 字;被上訴人就聽取李婉
    鈺之訪談陳述,於系爭粉絲頁張貼系爭言論,預告李婉鈺將
    談論與上訴人間之感情,非對於上訴人感情私領域為主觀評
    論等情以觀,則被上訴人係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於系爭粉
    絲頁張貼系爭言論,要屬涉及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惟李婉
    鈺所說「騙」字,係指摘上訴人違反共同召開記者會所為評
    論,未與「愛情」連結乙節,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證
    人陳汶濱所證「錄影前,我沒有聽到李婉鈺提到上訴人感情
    不忠這件事」(一審卷146 頁)等詞。如果屬實,則李婉鈺
    就記者會事件之評論,能否執以評價其與上訴人之感情歷程
    ,而為系爭言論之依憑?尚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擷取李婉鈺所述「騙」字,為預告系爭節
    目訪談主題之標題內容,獨家爆料系爭言論,即與其陳述之
    主要事實相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違背上開規
    定及證據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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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3 11:01: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7-3 11:08 編輯

g3 110/1953  (下二同)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該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查原審固認定鄭智銘就附表2編號3
      、7、8、9 之轉帳,係用以清償永膠公司前向其及其妻周
      寶菊所為共 1,100萬元之借款。然其所依憑之系爭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一審卷一159頁、卷二201至20
      5 頁),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上開各編號數日或數月前,
      曾由鄭智銘、周寶菊帳戶匯入相同金額之款項;另原判決
      所據之鄭智仁所寫予鄭智銘之家書(見一審卷二51頁),
      似無隻字片語提及永膠公司曾向鄭智銘、周寶菊借款之事
      。原判決未詳查細究,僅憑上開證據即率以推論永膠公司
      先前有向鄭智銘、周寶菊借款,上開各編號轉帳乃永膠公
      司清償各該借款之事實,進而為不利永膠公司之認定,不
      免速斷,亦有違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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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3 11:03:28 | 只看該作者
原判決先認定鄭智銘曾於98年至104年間以現金發放附表3
      -1之津貼、獎金共計371萬9,000元;及以現金給付附表 3
      -2所示之鄭智仁、鄭智銘董事報酬、鄭王燕芳顧問費,共
      計1,968萬元。復又認定附表2之編號2、4(轉帳)部分,
      係用以支付98年9月、99年2月之董事報酬及幹部津貼,前
      後已有矛盾。且參以鄭智仁所陳:103年6月以前,每月係
      領現金;鄭智銘亦稱:薪資及董事報酬都是以永膠公司帳
      戶領現金支付,鄭智仁後來改為匯款各語(見原審卷二11
      2至122頁);永膠公司經鄭智仁於103年9月30日催告給付
      103年6月起所欠薪資,於同年11月3日匯入至同年11月之6
      個月薪資等情(見原審卷一411至417頁),則附表2編號2
      、4之轉帳,似非用以給付98年9月、99年2 月之董事報酬
      及幹部津貼,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認定,亦有卷證不符之違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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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3 11:05:14 | 只看該作者
原判決認定鄭智銘接任董事長後,延續之前作法,自98年
      至104 年間以現金按月給付其及鄭智仁各12萬元之董事報
      酬。然比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鄭智銘、鄭智仁同期
      間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下稱報稅資料,見原審卷一131 至
      305 頁),似與鄭智銘自永膠公司所得之薪資數額不符,
      且鄭智銘於98年至100年、103年亦同時自億仁公司領取薪
      資;鄭智仁98年至102 年間之薪資所得,則全來自於億仁
      公司,而非永膠公司。參以鄭智仁於新北地院104 年度板
      簡字第13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億仁公司與永
      膠公司設立址相同,永膠公司是製造業,億仁公司附屬,
      僅辦進出口業務,並無實質公司存在等詞(見一審卷三92
      頁),則永膠公司主張鄭智銘就該公司包含董事報酬在內
      之支出,或部分由億仁公司支付乙節(見原審卷三162 至
      164 頁),攸關鄭智銘就永膠公司之支出,是否皆以系爭
      款項支應之判斷,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報稅資料,即為不
      利永膠公司之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違反證據法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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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3 16:57: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3 17:11 編輯

112台上1116
查原審先認定被上訴人曾於本件訴訟中自認其為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自認),復認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已撤銷系爭自認。惟觀諸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六15至18頁),被上訴人僅否認其為遺產管理人,似未見其向法院為撤銷系爭自認之表示。倘係如此,原審認其曾有撤銷自認之訴訟行為,即非無疑。又系爭協議已載明: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被上訴人於侯錫榮死亡後,收取遺產之租金,經侯文欽4人授與代理權與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簽立系爭協議,並代理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辦理後續繼承登記、繳納遺產稅等事宜,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參以上訴人之美國護照(見原審卷一10頁),其似於98年11月15日入境,迄同年月28日始出境等情。倘若無訛,是否猶不足認被上訴人確經全體繼承人推選為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人?能否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15日未在國內為由,推認系爭自認與事實不符,並准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自認?均有再加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逕認被上訴人已撤銷系爭自認,再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經推選為遺產管理人,不受系爭自認之拘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相反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不當、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外,亦違反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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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3 15:03:4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3 15:04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92 號民事判決

原審疏未說明林燕炤之證言、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資料,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金額及期間未完全吻合,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外,並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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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5 22:06:39 | 只看該作者
112台上2183


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囿於使用執照未能及時取得,乃協議於系爭補充契約約定,於使用執照可核發時,上訴人得與被上訴人另訂新買賣契約,依原價買回系爭不動產,乃以另訂新買賣契約,繫於將來使用執照核發與否之不確定事實,係附有條件,為原審所認定。而就取得使用執照之最後期限,系爭補充契約似無明文,證人陳惠珍雖曾證稱:支票之發票日就是使用執照核發之期間限制,故98年3月30日係原價買回之最後期限等語(見一審卷第330頁,原審卷㈠第310頁);然亦證述: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系爭土地為生態自然保護區,使用執照核不下來,便進行協調。兩造於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時,並無明白表示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限,沒有說要等到何時,亦無特別約定是否只辦到98年3月30日,當時是有可能取得使用執照,賣方亦在盡力處理此事,伊並不清楚系爭補充契約是否於98年3月30日就已結束等語(見一審卷第325、331頁,原審卷㈠第310、311、318頁),則依該證人之證言全旨觀之,似難據以認定兩造曾有以98年3月30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最後期限之約定。果爾,原審關此所為認定,已屬違背證據法則。且依卷附函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之後,仍先後於同年4月8日、99年3月5日、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前去簽立新買賣契約(見一審卷第67、77至81、99至101頁),似見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補充契約並無取得使用執照最後期限之約定。原審未遑細究,徒以兩造於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時,約定使用執照之取得,係以98年3月30日為最後期限,本件已確定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該合約仍繼續履行部分,已因上揭條件確定未成就而無從履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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