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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名譽VS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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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30 07:1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65 號民事判決


可知被告並有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之來源與依據,以供對質與查證,堪認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並曾參選立法委員等節,此有原告臉書粉絲團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其感情、私生活之事固係其私德領域問題,然原告學歷是否真正、有無介入李新之議員工作、有無利用李新之議員身分參與議會之俄羅斯訪團等節,難謂與公共事務無涉,應認原告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被告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是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業經合理查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應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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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30 07:17: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30 07:27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


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亦即,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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