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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承認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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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6 12: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5萬5000元,至給付總額達378萬7486元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依債務承認契約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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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6 12:46: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6 13:07 編輯

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是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契約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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