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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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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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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0 11:31: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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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0 11: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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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0 11:31:41 | 只看該作者
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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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0 11:32:09 | 只看該作者
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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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0 11:34:53 | 只看該作者
又被上訴人雖否認杜英宗與潤成集團或尹衍樑間私下有默契、暗盤、交易之約定或以南山人壽公司30萬張股票作為促成併購案成立之後謝、退佣、獎勵等情事。然綜觀系爭報導內容,上訴人並未以肯定語句具體指明杜英宗與潤成集團或尹衍樑間確有約定以南山人壽公司30萬張股票之後謝、退佣、獎勵作為促成該公司併購案成立之默契、暗盤、交易,而係以「杜英宗取得南山人壽公司30萬張之大量股票據以質押借款及從花旗環球公司董事長轉職南山人壽公司董事長」等被上訴人不爭執屬實之事實及可查知之公開資訊,依其生活經驗、專業知識而推論提出或有上開暗盤交易與後謝獎勵可能性之疑問。審諸南山人壽公司為我國公開發行之金融保險業,擁有眾多投保戶及員工,其財務狀況健全與否、法令遵循之配合度、管理階層選才標準等事項,影響公司經營良窳甚鉅,果若確有私相授受之暗盤交易,致有劣化公司體質或淘空公司資產之虞,勢必嚴重損及股票投資人、投保戶及旗下員工之權益。可見系爭報導所提出關於可能存在併購案私下暗盤交易與後謝獎勵等質疑,確屬與公益或公共事務密切相關之事項,且非單純僅為被上訴人之私德或隱私,自為被上訴人可受公評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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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2 08:13:1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2 08:3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50 號民事判決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
    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
    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
    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
    ,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
    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
    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
    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
    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12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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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5 20:22:08 | 只看該作者
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事實陳述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另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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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3 20:13:06 | 只看該作者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另關於將事實陳述混和意見表達之評論,如評論者就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致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亦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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