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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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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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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28 13:00: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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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雙
      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
      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
      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認雙方就此
      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
      判要旨參照)、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的給付與他方
      負擔的對待給付有牽連關係,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
      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
      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
      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房屋,雙方似
      得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594 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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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28 13:05: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8 13:06 編輯

.按所謂不安抗辯,係指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
      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亦即,不安抗辯之行使
      以兩造間存有有效之買賣契約,且一方有先為給付義務為
      前提。又民法第265 條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
      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與同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
      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參照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例意旨)。

g1 新竹 105訴362

related: 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327 號判決被
    告敗訴,兩造前開房地買賣契約解除確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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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28 21:48:45 | 只看該作者
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
    ,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
    ,又押租金契約雖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但二者在
    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故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
    之返還義務實具有牽連性,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78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g1 ntp 104訴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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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1 22:21:15 | 只看該作者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的給付與他方負擔的對待給付
      有牽連關係,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
      存在,雙方仍得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參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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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4 19:05:3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4 19:13 編輯

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因無效
    或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
    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
    於同一因無效或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991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皇麟雖以原告未返還承
    租建物、營業設備及旅館登記證為由,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然查,被告賴皇麟僅為租賃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
    是以縱認原告應返還承租建物、營業設備及旅館登記證,亦
    非向被告賴皇麟返還甚明。足見被告賴皇麟所指稱原告之回
    復原狀返還義務,與被告賴皇麟應負之前述不當得利返還義
    務,並不具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被告賴皇麟為同時履行抗辯,核非有
    據,不能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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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6 20:42: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6 21:50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約定結算成品、半成品及相關物件,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系爭模具保管保證單所生之寄託關係仍有效存在云云,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模具所有權人為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約定由原告以下訂單方式向被告採購相關電腦網路及周邊等產品,原告另支付開發費用及維護費用,委託被告茂發公司在內之模具供應商製造生產各訂單產品所需之模具,且約定產品模具之所有權與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故原告將系爭模具寄託於被告,兩造於訂立系爭採購合約之外,另就系爭模具成立寄託契約。是依兩造間另行成立系爭模具寄託契約,原告於終止寄託契約後,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之義務,此與原告是否須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之約定清點客製庫存材料數量,致被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雙方間之債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之約定處理購回事宜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據以抗辯系爭模具之寄託關係仍有效存在,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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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出資3000萬元,參與康力公司之現金增資,所取得之康力公司股份300萬股,得於1年內無條件請求上訴人以原價買回,被上訴人發函請求上訴人買回性質自應為買賣契約,即上訴人負有交付3000萬元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有交付其所持有之康力公司股份300萬股予上訴人之義務。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就價金及300萬股份之交付訂明先後順序,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先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依民法第348條、第367條規定,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務,與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予他方之義務,乃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就3000萬元價金部分雖已給付100萬元,其餘2900萬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就其全部股份300萬股則分毫未給付,因此,300萬股份之買回,自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㈡款已明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投入股款取得股權後,應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康力公司記名股票,被上訴人亦自承確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見前審卷79頁);而關於記名股票之轉讓,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參照)。準此,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之前,其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一節,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意旨無違,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予上訴人之同時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其就價金之給付即溯及不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年5月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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