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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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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或共同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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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4-9 20:45: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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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9 21: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單一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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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9 20:46:29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伊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享有全部權利,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經本院調查、取捨相關事證後,認定兩造實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見上開四之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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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9 20:48:59 | 只看該作者
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5年上訴人看到系爭房地認為不錯,便與伊協議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協議頭期款上訴人支付,伊負擔貸款,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其後系爭房地出售,再將價金由兩造平分等語(原審卷第206頁),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自認上訴人應出資半數,並將其實質享有之系爭房地一半權利,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部分事實,揆諸前開1.前段說明,除經合法撤銷外,本院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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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9 20:52:02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係成立隱名合夥或其他無名契約,非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僅能請求返還其出資款云云。然揆諸上開1.後段所示,兩造間究竟成立何種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予以認定,經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將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由兩造平分,業如前述,可見兩造僅係單純約定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此與民法合夥關係,須經合夥人間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顯然不同,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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