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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為的過失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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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6 21: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丙○○主張丁○○就系爭鋼材遭竊具有過失乙節,為丁○○所否認,辯稱:伊僅係將土地出租予丙○○,每月收取1,000多元之租金,並未收取保管金,伊當日聽到聲音有到現場,發現有1部大型吊車、大型挖土機、3部大卡車及7、8名工作人員在施行吊掛,因伊第一次看到如此多機具及人員在場施作,誤認係丙○○所經營之廣告公司派來之人,故未即時通知丙○○等語,然其亦陳稱:伊當日有上前詢問,對方表示係公司員工要來搬運物品,伊告知對方合約還有1年多才屆期,且尚未收到今年之租金,對方表示要看合約書,伊遂返家取出合約書交予對方,對方即支付1萬8,000元租金,然伊於次日前往農會補登存摺,發現租金已於2天前匯入,遂立即前往現場將前1日收到之1萬8,000元退還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311頁至第312頁)。按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雖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惟如當事人間契約約定之服務關係或因自己之危險前行為,依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認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本件丁○○雖辯稱伊僅係土地出租人,並無保管系爭鋼材之義務,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惟丁○○既係以其住所相鄰之系爭土地供丙○○承租堆放系爭鋼材,而具有一定之服務關係,並於發現後未向丙○○查證,竟誤認其等前來竊盜搬運系爭鋼材之人係丙○○公司委派之人,且向其等索討收取租金後,即以提前終止租約為由,同意放任其等搬運系爭鋼材,且據丁○○自承在案,而其等竊盜搬運系爭鋼材之期間長達3日,丁○○就其第1日未經查證,放任其等以提前終止契約搬運系爭鋼材之輕率危險前行為,於第2日既經補登存摺發覺丙○○前早已繳納租金,竟仍未向丙○○查證,反而前往現場將其等誤納之租金返還,任令其等將系爭鋼材搬運一空,丁○○一再輕率未向丙○○查證之行為,依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認丁○○有該作為義務,而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則依丁○○上開所述,其已察覺租約尚有1年多才屆期,丙○○或其經營之廣告公司應無由提前派員搬運系爭鋼材,且現場之人若確為丙○○或其經營之廣告公司派來之人員,又豈會不知租金業已支付,是丁○○在上開諸多可疑情況下,對於前來搬運系爭鋼材之人是否真係丙○○或其經營之公司派來之人員理應有所警覺才是,卻徒以現場機具、人員之數量率予認定為丙○○或其公司所派,且於發覺租金早已於日前匯入,仍未進一步向承租人丙○○進行查證確認,任令系爭鋼材遭搬運竊取,自難謂無過失;而倘丁○○於案發當時立即聯絡丙○○,即可防免本件竊盜案之發生,故其過失行為與系爭鋼材遭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丙○○主張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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