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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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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藏之法律行為(民法第87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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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12-14 11:59: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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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14 12:0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43 號民事判決

原告固主張陳錦宗與王宗邦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王宗
    邦與林妍慧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均係虛偽買賣,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故於此法律關係債權人為原告,
    林妍慧為債務人云云。然查,原告以前開主張為據對於林妍
    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林妍慧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1 年
    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
    184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林妍慧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依據民法
    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林妍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惟嗣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
    10月6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原告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79 條及第113 條規定,主張代位王宗邦請求
    林妍慧將系爭不動產地於100 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宗邦所有,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雖先後於99年9 月6 日
    、100 年1 月3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王宗邦、林妍慧所有,惟係因原告為解決其子即訴外人陳
    錦宗債務,以達陳錦宗向金融機構貸款、增貸之目的,由陳
    錦宗先後借用王宗邦、林妍慧名義擔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藉以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原告與王宗邦、王宗邦
    與林妍慧間固均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然係隱藏上述陳錦
    宗借名貸款後,履行代償林妍慧因該借名關係而負擔債務之
    擔保,依民法第87條但書之規定,王宗邦基於該隱藏之法律
    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妍慧,應屬有效。
    又林妍慧出名向渣打銀行抵押貸款以償還陳錦宗之債務,系
    爭不動產同時作為陳錦宗償還渣打銀行貸款之擔保,陳錦宗
    仍有償還貸款而贖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王宗邦與林妍慧間
    之真意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林妍慧因王
    宗邦為履行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
    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王宗邦與林妍慧間就系
    爭房地之物權移轉契約既仍然存在,原告亦無由代位王宗邦
    行使民法第113 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因認原告主張代
    位王宗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及第113 條
    規定,變更其訴請求林妍慧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宗邦所有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
    變更之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
    4 月16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認原告上訴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原告與林妍慧間損
    害賠償事件歷審民事判決可按。堪認原告對於林妍慧並無其
    主張之前述債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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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2 14:20:44 | 只看該作者
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先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房
    地固以買賣之名義進行登記,惟兩造真意顯係成立贈與契約
    ,且其等就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相互
    意思表示已臻於一致,依民法第87條第2項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即上訴人
    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難謂有何無效之原因存在。
    縱上訴人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或其所述取得原因始末容存些許瑕疵或不一致等情,亦不能
    據此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是贈與而非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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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2 20:33: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2 20: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林清軒主張系爭款項為王國書給付之居間報酬,並非借款,兩造間自始無借貸合意等語,應可採信為真實。而本件縱有王國書代表力羽公司與林清軒虛偽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另隱藏王國書與林清軒間之媒介居間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亦應適用居間行為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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