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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所揭櫫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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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0 12: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普通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8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又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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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0 12:46:24 | 只看該作者
蔡淑貞另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由其代表蔡淑娟等4人設定登記,用以擔保其等對系爭房地之持分權利云云,然系爭房地為蔡俊傑所有,並非蔡王花借名登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蔡淑娟等4人就系爭房地有何權利存在。又此部分債權內容未經記載於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有違抵押權之公示原則;且蔡淑娟逕以蔡淑貞為代表設立系爭抵押權並未徵得蔡錦榮、蔡瓊慧之同意,亦難認其債權具特定性,則依前開說明,實不生抵押權之物權效力,亦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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