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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的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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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9 09: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視為尚未解散,須經清算完結,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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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08:25:00 | 只看該作者
本件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系爭破產事件),嗣於107年5月1日認可破產管理人製作之分配表進行分配,同年7月18日裁定終結破產,惟尚有營業稅溢付款可供分配,復於108年2月13日認可破產管理人製作之分配表追加分配(見本院重上更一卷37至74頁之認可裁定、分配表)。惟訴外人 Middlesex Industries KK(下稱MI公司,由上訴人吸收合併)前訴請福聚公司給付貨款(下稱前案),於103年4月25日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下稱第56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845萬元聲請假執行,福聚公司則於同年月21日供擔保2,535萬元(含所生利息,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974號,下稱系爭提存物)免為假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104、122頁)。系爭提存物屬破產法第82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範圍,此部分尚未分配完結,本件乃系爭提存物所生紛爭,依上說明,系爭破產事件雖經裁定終結,福聚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仍然存續,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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