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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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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之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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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25 11:39:1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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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5 11:5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23 號民事判決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無權代理行為,因代理人原有為本
    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相對人亦有與本人為一定法律行
    為之意思,故經本人承認,原來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已補正,
    與有權代理無殊。代理權之授與,依同法第167條規定,應
    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則補正授權行為欠缺之承認,亦應相同。聯成公司代
    理被告向原告陳品融招攬投資594萬元,雖已逾越被告依上
    開專案合約所授權範圍,惟查,被告合富公司仍依上開專案
    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聯成公司3%費用並外加5%營業
    稅之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則被
    告合富公司既仍依上開專案合約給付聯成公司關於引進原告
    陳品融投資之報酬,由此可認定被告合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許傳福對於聯成公司無權代理以系爭募資文件向原
    告陳品融招攬投資並保證前2年獲利5%之行為,已有承認之
    意思表示,聯成公司之無權代理,對於被告因而發生效力。
    至被告陳稱其係因為免被告合富公司與邱森玉間之洽談破局
    ,始給付聯成公司報酬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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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21:54: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21: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吳○○於101年2月29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將擔保債權總金額從原先之1800萬元提高為3000萬元,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可稽(原審卷92-94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陳嚴瑞嬌」之印文,乃吳○○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將被上訴人之印章交予林士欽,委由林士欽代為蓋印並遞件申請辦理登記,固屬無權代理。惟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未經本人同意代行簽名或蓋章,事後經本人同意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經查,被上訴人雖未事前同意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但於系爭變更登記後之101年11月1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表示「提供系爭土地予吳○○向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最高限額3000萬元整」,有系爭切結書可參(本院前審卷一68頁),且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切結書上「陳嚴瑞嬌」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本院前審卷一18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事後已同意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為3000萬元。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事後既經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表示承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變更登記對於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雖未事前同意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但於系爭變更登記後,出具系爭切結書,表示提供「系爭土地予吳○○向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最高限額3000萬元整」,自應認被上訴人事後已同意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為3000萬元。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事後既已得被上訴人之承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變更登記對於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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