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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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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利息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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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23:52:5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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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6 23: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上訴人抗辯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過高,請求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云云。查:

 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如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亦即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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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23:55:39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雖援引應記載事項第24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惟查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款乃係規定:「買方依第一款(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或第二款(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除規定之情形不包含逾期通知交屋遲延利息外,亦非以已繳納房地總價之15%作為違約金上限(見原審卷第59頁)。且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第10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2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原審卷第22頁),係針對逾期未完工、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約定,亦不包含逾期通知交屋遲延利息。況本件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金額105萬4960元,並未超過系爭房地總價款15%,亦未超過被上訴人已繳價金之15%。是上訴人以應記載事項第24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抗辯違約金過高,非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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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23:57:53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另辯稱:其依系爭和解筆錄,賠償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之遲延利息70萬元,若加計本件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總額已超過解除契約其應賠償之損害賠償總額即買賣價金15%,故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查,此二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及期間迥然不同,況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已約定楊碧玲、總瑩公司如期於106年11月30日前點交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即不再就系爭房地之交屋事宜請求楊碧玲、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顯見上訴人於達成系爭和解時,其已考量後續若其於106年11月30日前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再向其請求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其得免除依系爭房地所應給付之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利益;若其未於106年11月30日前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其仍願意依系爭房地契約負給付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義務,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倘上訴人違約時仍得任意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負擔,難謂公平。故尚難以兩造已就上訴人申領使用執照遲延完工達成和解金額70萬元,本件若再以交屋通知逾期之遲延利息105萬4960元,合計175萬4960元超過買賣價金總額15%(即136萬2000元),而認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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