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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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關於契約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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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查
    ,依系爭補充約定:「雙方同意於108年7月28日前開始辦理
    此案件買賣過戶手續,並執行過戶程序,包含賣方已簽收支
    票、匯款金流款項、及未匯尾款及貸款辦理開始,買方應在
    期限後未執行辦理過戶手續視同放棄」等語,兩造僅約定上
    訴人應於108年7月28日前開始辦理買賣過戶手續,並執行過
    戶程序,包含「未匯尾款及貸款辦理開始」,似未約定上訴
    人應於該期限前給付其餘價款完畢,究竟兩造依該約定應如
    何進行過戶及支付相關價款程序,仍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又依乙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
    4 項之約定,於上訴人交付第18期價款同時,兩造應將移轉
    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亦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補充約定所稱「貸款辦理開始」,
    是否須被上訴人協力提供相關文件始得為之,攸關上訴人有
    無違約及被上訴人得否解除乙買賣契約,亦非無調查審認之
    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約定
    ,給付其餘價款與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得解除乙買賣契
    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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