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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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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並非一定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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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0 09:36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原告固質疑上開約款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先排除法律規定
    之受信主義,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可知顯有
    加重原告責任、減輕被告責任之不公平情事,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無效云
    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民法第247 之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之1
    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
    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
    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而列舉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
    ;從而,綜合民法第247 之1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為無效,應以該約定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
    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
    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而應負擔
    非當事人所能控制之危險等情事綜合判斷,
不能以定型化契
    約條款均為無效論之,否則將有違私法契約自治原則。本件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雖係由企業經營者被告漢翔公司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但關於第22條第6 項約款之內容並非艱澀難
    懂,且該約款非僅拘束原告,而是兩造同受其拘束,又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為預售屋買賣契約,履約過程較長,有賴契約
    雙方本於誠信確實履行,為使履行期間之相關通知能確實到
    達,以契約明訂有變更住址者應負告知之義務,避免履行期
    間因一方地址變更致無法通知之情形發生,並於違反該告知
    義務或一方拒收時,才產生通知送達採發信主義之效果,尚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有效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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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6-20 09:09:52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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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0 09:27: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0 09:3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此外,系爭2契約是由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契約予上訴人簽署,再由上訴人將簽署完成之契約書快捷郵寄送達被上訴人,非由兩造面對面簽約,則上訴人在收到契約書面之際,自有相當充分時間可思考前開契約條款對其有無影響,如有疑義,亦得提出與被上訴人磋商討論後,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再予簽名寄回被上訴人之機會,應不會發生因兩造見面簽約因倉促簽署而未及討論磋商契約條款之情事,始符常情;然系爭2契約既經上訴人取得書面文件後予以簽名寄回被上訴人處,其後並依約開始進行直播演出,應可推定上訴人已接受系爭2契約之約定。參佐上訴人並未就其於簽約前,有就本件違約金條款約定不當或違約金數額對其不公平、系爭標準超出其能力範圍恐致履行結果不佳,或其要求有相對應之違約金處罰權利等事項,向被上訴人要求討論、磋商但遭拒絕,其不得已始簽署系爭2契約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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