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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惟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會計潘明伶105年11月21日製作之
本息清單載明向上訴人借款本金有3,400萬元(11/21支付20萬9,
589元11/30票期),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3,400萬元×7.5%×30/
365=20萬9,589元,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清償本金50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一審卷㈠第56頁、卷㈢第178、179頁),而
潘明伶開立借款利息票予上訴人前,均經被上訴人前、後任法定
代理人許琛、陳鶯玉同意,被上訴人自87年9月1日起,迄106年8
月31日,按月共給付上訴人利息6,175萬5,281元(包括 105年10
月30日支付20萬9,589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
10、11頁、附表六編號1256)。依此情形,能否謂不足以推認兩
造間原借貸之金額最後為 3,350萬元?已非無疑。況原審既認定
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29日足額清償借款 2,678萬元完畢,又謂
被上訴人自98年 1月迄106年8月31日,仍繼續還款,並溢償本金
4,404萬8,304元(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80 以下),是否未與經
驗法則違背?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未免速斷。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查被上訴人以其溢付上訴人6,020萬9,288元,於第一審提起反
訴,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一部 1,500萬元本息,經第
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87年以來帳面上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便達
7,769萬1,799元,可能僅為支付系爭借款利息,或期間因陸續反
覆借還本金之款項而已,亦無從推認已將系爭借款本金全數清償
,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就系爭借款 3,350萬本息有其他給付,而屬
溢付情形為由,判決其敗訴(見一審判決第19、20頁),被上訴
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則就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本件借款有
無溢付之重要爭點,該判決所為之判斷,是否顯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是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兩造及法院是否不應
受拘束?即待進一步研酌,原審未詳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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