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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自由原則及無名契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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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4 22: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又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契約內容重在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居間報酬 (佣金) ;而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28 條規定,則係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契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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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4 21:57:28 | 只看該作者
袁本駿亦陳稱:伊106年間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擔任放款部門業務副理,是透過黃為杰介紹認識黃筱伶,伊有跟黃筱伶提到伊因為職業關係認識一些人脈,系爭房地有一些潛在的媒合對象,包含具資產的客戶、有意投資的客戶,印象中提到一位陳姓姊妹有可能會購買,就簽了系爭委託書,之後伊有找很多家仲介、代書、銀行同業、認識的資產客戶,也有問這一位陳姓姊妹是否有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交由袁本駿在黃筱伶所定底價之條件下代為尋找買主,亦即係由袁本駿為黃筱伶報告或媒介訂約。又系爭委託書第2條另約定黃筱伶授權袁本駿之事項包含系爭房地買賣之訂約、納稅、交付文件、收款、交屋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足見黃筱伶亦同時委由袁本駿代為處理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後續履約相關事宜,亦即袁本駿除為黃筱伶報告或媒介訂約外,亦得以黃筱伶代理人之身分,代為簽訂買賣契約。是依兩造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堪認系爭契約兼具居間及委任契約之性質,應屬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且一經與買受人洽商合意,袁本駿即得代為簽訂買賣契約,足見居間與委任兩者間緊密相連,無從明確分離,故關於居間及委任之相關規定,均得適用於系爭契約。袁本駿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不得適用居間契約之規定云云,難認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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