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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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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交所業務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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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1 18:52: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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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撮合成交時,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市價申報優先於限價申報。
二、限價之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
三、市價申報及同價位之限價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一定範圍市價申報於決定其限定價格後,視為限價申報,其優先順序依前項原則定之。



第三十八條    買賣申報之撮合方式,分為集合競價及逐筆撮合二種。

集合競價之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與決定價格相同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開盤時採接近前一日結算價格之價位;開盤後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
逐筆撮合之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新進買賣申報遇相對方有限價申報時,決定價格為相對方最優先之限價申報價位。
二、新進買賣申報遇相對方無限價申報時,決定價格為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如當市無成交價格時,採前一日結算價格之價位。
三、當新進買賣申報為限價申報,且相對方有市價申報而依前二款原則無法產生決定價格時,決定價格為新進申報之申報價位。
四、當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限價申報、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限價申報、或市價申報未全部滿足時,未滿足部分再依前三款決定成交價格。
前項成交價格之決定,除另有規定外,並應符合本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所定之即時價格區間。
第四項適用契約及即時價格區間等相關規定,應依本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規定辦理,該辦法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三項新進買賣申報為一定範圍市價申報者,於決定其限定價格後,視為限價申報,其成交價格依第三項原則定之。
期貨交易契約之每日升降幅度限制及升降單位,依各該契約規格訂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期貨契約之組合式買賣申報除與相同組成契約之組合式買賣申報成交外,其各組成契約成交之相對方至少一方應為單式買賣申報。
選擇權契約組合式買賣申報成交之相對方以單式買賣申報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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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19 07:42:17 | 只看該作者
第五十七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

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約。

第一項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標準。

本公司公告各契約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各該契約結算保證金為基準加成計算,其成數由本公司訂定之;依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該方式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加成計算,其計算方式由本公司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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