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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共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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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3 11: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0917號裁判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參照)。再按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
    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
    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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