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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0 10:3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被告戴XX係於108年3月1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影卷另置卷後),是其收受後,即依該扣押命令所載禁止於1,399萬7,259元範圍內對義務人謝XX清償之意旨,而未於第2期和解金108年7月1日屆期時向謝XX為清償,自屬合法有據。雖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僅命於1,399萬7,259元範圍內禁止清償,被告戴XX就其餘部分仍應為給付云云,然系爭和解金乃屬分期付款債務,108年7月1日屆期之第2期數額僅200萬元,未逾前揭扣押範圍,自應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是被告戴XX未給付第2期款乃因法律規定之限制,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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