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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年的舊車為花75萬元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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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8 10:2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則原告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另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應修繕:車台更換費用48萬6169元、及工資費用(車台拆工9萬8000元、車台烤漆8萬5000元、引擎拆工8萬8000元,工資合計27萬1000元),共計75萬7169元一節,有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修護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參。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察至現場拍攝之系爭汽車照片,可見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尾部因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而已凹陷且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輪及汽車底部均已變形,且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亦因撞擊而受損,依此,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及後車尾均已毀損,足見其車台確有維修之必要,復觀之系爭汽車之左前處、擋風玻璃等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從而,經本件原廠之經修車廠估價人員依其專業維修經驗作成估價結果,堪認係修復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必要費用。又該汽車係於93年4月出廠,至107年8月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4年,有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意旨及說明,原告汽車之修理,維修材料係以新換舊,自應折舊予以扣除。從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係於93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8月29日止,已出廠14年5個月(不滿1月者,以月計),有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此計算,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時維修材料費用之折舊後價值應為48,617元(計算式:486,169×0.1=48,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上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對於修繕系爭汽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19,617元(計算式:48,617元+271,000元=319,617元)。至被告辯稱系爭汽車於毀損前僅有約12萬之價額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中古車因個人使用習慣不同,車況通常有相當之差異,故進行買賣時,除參考車輛廠牌、出廠年月、里程數等條件外,尚須具體檢視車輛內裝、各零件新舊、是否曾發生車禍、泡水事故等變因,方能評估合理交易價格,要不可一概而論,則被告僅提出雜誌報導資料為佐,尚非依照系爭汽車之實際車況,由公正、專業單位鑑定其於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值,應認其就主張系爭汽車斯時市價約12萬元乙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即不得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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