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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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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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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18 17:59: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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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7 23:3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7號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      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前揭      說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性質,故受任人即      被告應就其所提供之推薦人選,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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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3-18 18:13:16 | 只看該作者
g3 103台上497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稱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
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受理楊
寶珍等二十一人申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後,將附表二所示審核資
料(含授信審核表、擔保物鑑估表,票據信用資料、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交付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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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3-18 18:15:53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7號



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
    之專業知識,一般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
    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當事人收取高額之佣金
    ,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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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3-20 15:34:50 | 只看該作者

最小侵害性


次查皇翔公司係依與原告間「皇翔御琚社區駐衛保全服
        務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原告對於駐衛人員未善盡管理
        考核之責,致本件職業死亡災害發生及北大門(即前述
        之車道電動拉門)石柱破壞與設備毀損為由,主張原告
        應賠償此筆修繕費用,其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當可認定。然按債務不履行與損害之發生間
        ,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債權人始有請求賠償之權
        利可言,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原告所屬保全
        人員即曾反應北大門有故障之情形,此由104年1月5日
        警衛執勤日報表有「北大門故障(開關速度較慢)」記
        載可認(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則以卷內事證觀之
        ,肇事夾住訴外人黃智宇之車道電動拉門所以傾斜偏移
        脫軌,是否與被告操作失誤有所關連,已可斟酌;其次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人員為爭取時效搶救黃智宇
        ,情理上固難期待渠等從容衡量各種手段並選擇侵害性
        較小者執行,惟若因此將所有損害歸咎於事故發生前最
        後一個原因事實,亦非事理之平,故從本件被告於黃智
        宇穿越車道電動拉門欲外出巡邏時,未確認黃智宇已經
        安全通過即啟動關閉該拉門之客觀存在事實觀察,實難
        認均將發生車道拉門夾人意外、發生後是否無法遙控開
        啟、以及救護人員僅能以破壞大門石柱、拉門設備等方
        式進行搶救等損害結果,是訴外人皇翔公司對原告所為
        之修繕費損害請求有無理由,仍非無探求餘地。而原告
        對此未有何爭執,逕自以之作為損害而轉嫁向被告請求
        賠償,亦難認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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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3-28 10:19:1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3-28 10:3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再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
    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
    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
    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
    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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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3-28 11:55:24 | 只看該作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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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3-31 10:25:25 | 只看該作者
g3 100台上1189


又同法第五
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本質上為受任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須以受
任人有違反義務(債務)為前提,故委任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受任
人賠償損害,應證明受任人有違反義務(債務)之事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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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1 15:43: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15:4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次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
    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
    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
    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
    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
    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
    完全之勞務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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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6-12 22:10: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12 22:12 編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
    有明文。又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
    ,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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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6-26 22:18 編輯

tpe g2 106上721

j: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另分別定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
  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
  有之注意。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
  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專門職業人員,
  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
  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
  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213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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