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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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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發生反還利益的問題(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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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12 08:52: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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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前透由許世章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用系爭國有土地,並係由被告繳交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國有財產署申租繳費通知函暨應繳納款項明細表、繳納租金、補償金收據及匯款回單、被告自97年9月起至106年1月止之轉帳傳票,並有許世章及被告會計蔡玉雯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5至675頁、卷二第171至209、213、215頁),固值採信。被告雖因此以其就系爭建物占有288地號基地繳付之租金10萬9227元(不含680號事件105年6月15日確定後之溢繳租金部分)為抵銷抗辯,然按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因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288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然被告之受損害,則係因國有財產署認被告已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第6點特約事項第⑴款約定:「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房屋確係承租人所有…」、同條第⑷款約定:「…倘經判決確定288地號土地上建物非屬承租人所有,無條件同意由出租機關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⒁款約定:「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租約,承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予退還。」等約款,始對被告原繳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2份、國有財產署106年1月2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6000053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245至247頁),顯係另一原因事實,不能認與原告所受之利益有直接因果關係,質言之,國有財產署之不予退還被告租金,係因渠雙方租約約款所致,原告所受占有288地號土地之利益非被告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兩者互無關連,原告於國有財產署追償時仍無從免責。從而,被告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抵銷抗辯,自無可取,原告不因此負返還利益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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