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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重大過失與美國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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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
    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為模仿美國法制之
    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
    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
    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
    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參修法時之立法理由)
    。再者,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
    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
    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明文限制以「
    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
    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
    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
    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
    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
    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認廣三公司對於營業場所內電
    扶梯附近之安全性,有注意義務,而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
    故,難認所提供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似見廣三公司對系爭事故造成李益多受傷,具有
    過失責任,依上說明,李益多是否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計付0.440657倍懲罰性賠償金?非無再進一步
    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事發當時李益多與漢來公司已脫離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及廣三公司無重大過失為由,進
    而認李益多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計付上開懲
    罰性賠償金,所為不利李益多之判斷,即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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