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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4-2-25 22: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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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本院就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工作內容是否為系爭契約第三期給付範圍及完成範圍之合理設計費若干等節,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完成之上證3至17為B1F~3F商場之室內規劃設計,非為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第二期商場「建築立面」之工作成果,屬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第三、四期商場「室裝基本設計(SD)」及「室裝施工圖作業(DD)」之作業內容。研判上訴人完成上證3至17之合理設計費用為91萬7,455元〈計算式:385萬元(未稅)×完成比例23.83%=91萬7,455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及附件10),足見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工作內容核屬第3條第三期之給付範圍,佔該階段23.83%,並經後續之設計單位加以援用,益徵系爭工作內容仍具經濟上效用,從而,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且無證據證明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設計費91萬7,455元,自為可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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