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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關於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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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雖辯稱:本件聲請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原裁定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應有違反當事人恆定原則,並對未聲請事項為裁定云云。惟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雖誤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之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聲請,惟嗣後已於110年2月3日具狀變更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見原審卷第79頁),參以分公司乃總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其與總公司為同一法人格,且非訟事件本即可補正相關應備要件,相對人嗣後變更為總公司名義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據以准予拍賣抵押物,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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