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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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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可先於債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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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2-20 10:03:2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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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20 10:26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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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20 10:03:57 | 只看該作者
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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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20 10:04:56 | 只看該作者
易言之,抵押權唯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任108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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