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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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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不真正連帶、不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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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9-20 12:56 編輯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來公司係依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業經
    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大來公司前開侵權行為
    責任與被告巨申公司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共同行為或意思
    聯絡,是原告主張被告巨申公司、被告大來公司應依民法第
    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即屬無據。又被
    告大來公司係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侵
    權行為責任,且被告大來公司於賠償原告後,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最終應負責之人即被告巨申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是被告巨申公司、被告大來公司對原告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而非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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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9-20 12:56: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9-20 12:58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size=15.1581px]

[size=15.1581px]

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進益原5 人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
    責任云云。惟按因無權占用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債務
    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固應由
    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無
    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亦為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物
    ,故其後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
    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
    6 年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進益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金
    川係於96年1 月16日死亡,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起
    始時間為104 年7 月8 日,是時被告陳進益等5 人已因繼承
    公同共有系爭車庫事實上處分權,所衍生無權占有土地之不
    當得利債務主體即為被告,非被繼承人陳金川
,故應無民法
    第1153條之適用,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
    被告陳進益等5 人自不負連帶責任。至原告雖主張民法第29
    2 條規定而認為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惟金錢之債應屬可分
    自無前揭給付不可分而準用連帶債務規定適用。原告主張被
    告陳進益等5 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責任,難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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