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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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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貨證券效力的準據法,兼看民事大法庭的裁定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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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7-11 16:21:5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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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11 16:22:13 | 只看該作者
主  文      
                       
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
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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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11 16:23:03 | 只看該作者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訴外人Steelbase LTD.公司(下稱Steelbase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間,向訴外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購
買148 卷冷軋鋼卷(下稱系爭貨物),並由高興昌公司為託運人
,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船運公司)以船舶承運,由臺灣高
雄港運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間
(按99年5月26 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簽發載貨證券交付
予高興昌公司。其後系爭貨物因鏽蝕造成損害,上訴人(保險公
司),於98年4月29日依保險契約賠償Steelbase公司,並受讓損
害賠償債權後,向被上訴人求償。本案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32條
有關準據法,記載為:應以西元1936年4月16 日批准之美國海上
貨物運送法為準據法。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應以西元1936年4月16 日
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為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
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有無拘束力?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雖無如現行同法第4
3 條關於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規定。惟載貨證券
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
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係因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
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
準據法約定,係屬重要約定事項,於貨物交付託運前,非無知悉
該約款之機會,且於交付運送收受載貨證券時,如有異議可請求
更正,或要求取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將之轉讓予受貨人,其
託運及轉讓載貨證券之過程,包括尋找託運對象、與運送人洽商
運送事宜、交付託運貨物、收受載貨證券一連串動作,對載貨證
券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自非單純沈默,而達於默示同意該約款
之效力。況從海商法第61條,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
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定應履行之
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效之反面解釋以
觀,亦應解為系爭約款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並揆以海運實
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尤應認有關準據法之記載,係雙方當事
人之約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無現行法第43條之規
定,惟本於相同法理,修正前有關準據法適用,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末者,載貨證券持有人既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關於準據法
,自應依該證券所載有關準據法文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
確及一致性。是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
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應均有拘束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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