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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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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訂的特約得以排除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瑕疪擔保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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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1 22:16:3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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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1 22:44 編輯

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乃原告及被告陳林秀      桂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瑕疵(即系爭建物越界無權      占用鄰地),為排除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      用,所為特別約定之事實,已見前述。依此,於確認系爭      建物存有「部分構造(即附圖所示編號C、D、C1、D1、C2      、D2)越界無權占用到鄰地」之瑕疵後,原告自僅能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特別約定,決定是否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而不得再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1條第1款約定或民法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之規定,來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
即使不能用256、359,但仍得以用契約本身的約定來解除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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