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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登記、行政機關塗銷、土地法68條、究為純粹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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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21 22:09 編輯

[size=15.1581px]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94 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
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
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
償法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
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
。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
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
損害。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
、遺漏或虛偽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
受害人,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原已登記為系爭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嗣該抵押權經板橋地政認定遭張彧彰冒名登記,報
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而塗銷登記之情,有該局105年1月28日
回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38頁、第155頁)。
似見系爭抵押權係經認定虛偽登記而遭塗銷,果爾,除板橋地政
能證明該虛偽登記之原因應歸責於上訴人外,上訴人倘因此受有
損害,自得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乃原審未經板橋地政就
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因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舉證,遽以板橋
地政並無故意或過失,即認其無須負賠償責任,已有可議。
其次
,原審僅依板橋戶政之主張而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未
詢問相關證人
,逕臆謂板橋戶政承辦人員調閱戶役政資訊系統留
存「張彧嘉」之影像檔相片,目測核對與申請人張彧彰極相似,
再以口頭詢問至少5 項以上關於身分與戶籍問題,張彧彰均能正
確答覆且對答如流云云,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究竟板
橋戶政是否確實遵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
之流程進行?如何以目測方式核對人別?均待釐清。乃原審未予
詳細調查,遽認板橋戶政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免速斷
。另上訴人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陳稱:系爭抵押權被塗銷登記
,系爭借款無法受償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第41頁)
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受之損害,究為系爭抵押權遭塗
銷登記而喪失之損害?或系爭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似有未
明,
此攸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究竟為權利?抑或純粹經濟上損
失之判斷。原審未詳加闡明,遽以上訴人係請求純粹經濟上損失
之損害賠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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