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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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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通知進行交屋」與「完成交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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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6-28 11:37:3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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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6條分別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期限、通
    知交屋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為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係約定: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由
    賣方指定之地政士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 3項約定:
    買方於賣方通知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一)繳
    清本契約所定除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利
    息及依約應於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繳納之款項等,是關於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賣方如未繳清除交屋款以外之自備
    款,賣方得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通知交屋程序無關,且
    「通知進行交屋」與「完成交屋」係屬兩事,通知進行交屋
    ,乃以賣方領得使用執照為前提條件,始得通知進行交屋,
    完成交屋則係雙方各自履行瑕疵修繕及給付應付價金後,交
    付、受領買賣標的物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約定,
    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8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並由買
    方於交屋時繳清含交屋保留款所有的應付未付款,並未以原
    告繳清第11期「金融貸款」為被告通知進行交屋之條件,被
    告抗辯在原告繳清第11期款以前,無權主張被告應於106年1
    2 月19日通知交屋,且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
    顯係混淆「通知進行交屋」與「完成交屋」之條件,自屬無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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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0-6-28 16:06:31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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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過戶,再通知交屋,買方付貸款錢,賣方修補,完成交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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