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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6 19:48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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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展旭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大安段工程附表1-1項次壹(壹)一壹層植栽1至19項共計62萬5,527元係由伊重新全部栽植;(貳)一壹層景觀排水1至7項共計56萬2,868元係伊自行施作;(伍)二屋突層澆灌系統1至22項費用並非均由星宏公司支付;(陸)景觀雜項工程(新增)1至3、7至11項共計101萬7,174元,亦伊自行施作完成,均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以下),並援引證人王宗麒於事實審之證詞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㈡第312頁以下),攸關星宏公司於大安段工程之計價數量,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星宏公司之計價數量均應以泰誠公司提供之明細為準,爰為展旭公司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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