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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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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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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3 20:48 編輯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1號


系爭股份交易所約定之清償期為何,係屬兩造當時約定之意思之事實認定。而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雙方於簽訂本讓渡書後,乙方(即被告)應於次日前,將50%之前項金額電匯至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剩餘之50%金額於股票過戶手續送會計師辦理時付清。」,顯見系爭股份交易買賣價金中前50%定有明確履行清償期為簽立系爭協議後次日即106年7月21日前,剩餘50%則屬不確定期日之概括約定,僅約定股票過戶手續送會計師辦理時,惟未約定送請會計師辦理股票過戶之確切時間,顯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雖提出系爭股份於106年10月28日經被告簽收,已逾系爭協議約定「於股票過戶手續送會計師辦理時」,故以該次日即106年10月29日為清償日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協議就系爭股份剩餘50%買賣價金之約定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曾於106年10月28日有催告被告履行清償給付之事實,自難起算被告遲延給付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匯款7萬9756元至原告陽信帳戶,係為給付遲延給付利息,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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