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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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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7 08: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童楊娟如(下逕稱其名)主張伊之女兒童雅玲(已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死亡)生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童雅玲歿後,遺產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竹君、簡以凡、簡以欣(下分稱其名,合稱簡竹君等3人)繼承,伊於106年7月24日對簡竹君等3人起訴請求於繼承童雅玲遺產範圍內給付200萬元本息,伊雖曾於106年10月13日將前揭200萬元債權全數轉讓予簡嘉儀,然已於107年1月30日與簡嘉儀簽立解除債權轉讓同意書,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契約,且於原審提出前揭同意書,通知簡竹君等3人(原審卷一第78頁),故伊已回復債權人身分,原判決竟以伊已將前述債權讓與簡嘉儀、已無權利為由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關於前述債權倘若存在,債權人究應認定為童楊娟如或簡嘉儀,對於2人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簡嘉儀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書面通知簡嘉儀(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惟簡嘉儀受告知後,未參加訴訟,僅於110年3月23日提出陳報狀表明確實如童楊娟如所述,認同上開債權已回復至童楊娟如名下等情(本院卷第227頁),先予敘明。



伊有二女童雅玲、童珮玲(下逕稱其名),童雅玲與簡竹君係夫妻,育有子女簡以凡、簡以欣。童雅玲生前向童楊娟如借款100萬元,且表示基於道德上義務,欲答謝伊對童雅玲之照料及出借巨款,乃於借貸本金100萬元外,另贈與伊100萬元,約定「日後將返還200萬元,作為清償方式」,伊遂於103年8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童雅玲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14920560012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童雅玲於105年7月14日過世,未清償前述款項。伊藉由童珮玲詢問簡竹君關於童雅玲前述欠款事宜,簡竹君僅承認其中120萬元債務。伊雖曾將上開200萬元債權讓與簡嘉儀,然而嗣後已與簡嘉儀達成解除債權讓與之合意,回復債權人身分。爰就上開200萬元債權,其中100萬元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另100萬元部分,先位主張債務拘束,備位主張道德上贈與,再備位主張利息之約定,依選擇合併之審理順序,請求判命童雅玲之繼承人簡竹君等3人在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原審為童楊娟如全部敗訴之判決,童楊娟如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利息部分減縮上訴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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