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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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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中,過失相抵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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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2 21:3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51號


(原告)遭其孫王韜平持原告身分證、保管箱鑰匙、與系爭保管箱契約原留印鑑不同之印章要求開啟,被告陽信木柵分行職員被告黃    秀敏疏未核對王韜平填具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所蓋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不符,遽准王韜平入庫,致系爭保管箱內存放之系爭金飾遭王韜平竊取之情事,固如前述,惟王韜平所持    之原告身分證及保管箱鑰匙為真正,原告就其個人身分證及保管箱鑰匙本有善盡保管之義務,縱然上開物件王韜平自原    告處竊取而來,仍不能解免原告本來應盡妥善保管之義務,    是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陽信木柵分行就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程度,認應各負三分之一、三分之二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陽信木柵分行抗辯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核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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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2 21:38:11 | 只看該作者
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人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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