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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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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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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 105重訴1275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13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    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為同法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預備之訴,乃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    照)。再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亦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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