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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程序(行執法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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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6 10:22 編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


又經調取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全卷查對,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於106年2月7日將系爭建物公開拍賣,由被告林俊吉拍定,    並於同年3月1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其持向羅東    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    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既為買賣之一種,以拍賣機關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則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通知    程序,自應由拍賣機關代為踐行;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行政執行程序,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是此於行政執行機    關所為之拍賣亦然。是以系爭土地於拍定時,行政執行署宜    蘭分署自應依上開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原告是否依同一    條件優先承買。惟依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附之拍賣公告所示    ,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僅附記:「105年6月1日據地政人員查    封、指界陳稱,其上有門牌編號冬山鄉大進三路133巷2號建    物,依稅籍資料顯示義務人之父所有,占用權源不明。」、    「本件拍賣僅土地,不包括地上建物,買受人應自行主張權    利,本分署不代為處理」(本院卷第77-80頁),且遍查全    卷,並未發現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曾主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復經本院函詢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回覆稱:依卷內    資料上無從認定誰為優先承買權人,故無從通知任何關係人    等語(本院卷第91頁),於法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即    令被告林俊吉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各該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設定之法律行為,均不得對抗原    告。從而,優先購買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其優先購    買權存在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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