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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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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8號


再者,票據制度      乃以將票據用為付款工具同時俾利告訴人債權之設計,被      告葉煜庭既於商借支票時簽發本票供告訴人收執,則縱事      後無法如期還款,告訴人猶可持本票聲請向民事法院聲請      裁定取償,並非僅因被告一時無法履行債務,即受到終局      財產損害,更不能憑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即倒果為因      ,據以推論被告葉煜庭自始即有欺罔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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