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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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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狀固定無法改善就不是勞基法第59條的醫療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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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1 21:32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11%2c20231205%2c2

另上訴人提出前開X光檢查照片及光碟,僅可證明上訴人右側股骨骨折未癒合,無法證明勞保局104年6月18日診斷下肢骨折未癒合而失能之情形有所變動。上訴人提出之陽明醫院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3月21日、107年1月30日、107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29、197、231頁,原審卷三第575頁,本院卷二第101頁),亦僅可證明上訴人右側股骨骨折術後不癒合合併脊髓內鋼釘斷裂,亦無法證明勞保局104年6月18日診斷下肢骨折未癒合而失能之情形有所變動。是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以後治療右側股骨骨折未癒合,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在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內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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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1 21:33:55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其在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並向被上訴人請假獲准,被上訴人竟於105年9月22日以勞基法第l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云云,固提出勞保局104年7月6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16905號函、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04年1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X光檢查照片、105年5月3日至107年1月30日X光檢查照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28、30、31頁,原審卷一第129、197、231頁,原審卷三第367、第515至576頁)。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於103年5月13日接受雙側股骨外固定手術,於103年5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復於103年5月20日接受雙側股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再於103年5月22日接受骨盆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5月27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24至26頁)。上訴人並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陽明醫院於104年6月18日診斷永久中度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保局於104年7月6日以保職核字第104031016905號函通知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下肢機能失能」,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另核發上訴人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59萬3359元,有勞保局106年11月3日保職失字第10610133970號函所負之申請書及核定文件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75至2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8日經陽明醫院診斷為中度永久失能,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症狀業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已經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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